(1988年10月14日海淀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4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6年7月11日海淀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8年11月27 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淀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律规定,讨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审议议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逐项进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出书面预告。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会议有关人员和部门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提请审议的会议文件(人事任免材料除外)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证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前由本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请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同志应当列席会议。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需要,可以邀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市、区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议案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议题、提议案人、理由和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可以在会上对所提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并回答询问;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作表态发言。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补选或罢免个别北京市人大代表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时,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通知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拟被罢免代表资格的市人大代表,拟被撤销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制发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申诉或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对该议案要求作补充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出该议案的修正案。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十九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别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调整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调整报告、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并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20 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告作相应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10 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相关工作办法对有关报告提交时间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组织视察或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准备审议意见建议,为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提供参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印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实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办公室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送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方案的报告,一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送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区人民政府在接到区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调整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调整报告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书后,应当在审议意见书规定的时限内研究处理。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到会答复,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意见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联名,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向本级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以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其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区人大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与会人员应围绕审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每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 8 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及决议、决定交付表决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及决议、决定时,需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经主管主任签发后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体区人大代表,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各项工作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及时编辑印发《会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