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9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20日海淀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年11月27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四)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按照地区代表联组组建代表团,组织代表进行会前活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负责召集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各代表团可以划分若干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分别推选组长、副组长。
各代表团会前活动应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建议议程。
(二)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三)讨论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提请大会预备会议表决的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预备会议。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以后的主席团各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听取大会秘书长或各代表团团长关于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授权主席团常务主席对会议日程安排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向主席团报告讨论情况和意见。
可以根据代表的意见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的专题座谈会。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报告和议案,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的方式进行。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以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应当出席每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报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报告。对无故不出席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凡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时,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统计代表的出席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章 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与审理
第十九条 议案的提出和审理,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自“建议”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组织或其承办单位负责用文字形式答复代表,并由代表签署对办理情况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其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会,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分团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区人民政府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区人民政府向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与其他各项报告一并交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的意见时,由各代表团团长负责汇报,并听取有关部门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五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五年规划纲要、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其辞职或罢免均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本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根据代表要求,安排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到会接受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意见,并作出回答。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团长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须准备书面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秘书处报名并报发言题目,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后,始得发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发言时间由大会主席团视报名发言的代表人数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