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1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11月27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议案的提出和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议案是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需要提交会议审议的议事方案。议案的内容应是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含十人)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含三人)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条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议案须事先有调查、有分析、有解决方案,做到事实清楚、建议具体。议案须打印在专用议案纸上,领衔代表和附议代表须本人用钢笔或者签字笔签字。
第三章 议案的审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议案的审查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从议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议案时,可以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涉及全区范围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需由大会作出决议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二)涉及全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议案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并答复提议案代表。超出本区职权范围的,及时转有关部门或请市人大代表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含三人)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向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对列入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提议案人可以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 相应决定、决议。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交承办 单位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 议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作出的决定、决议,要书面答复提议案人。
第十三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向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向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议案,须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的议案,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议案的承办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议案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办理程序。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议案,应分别向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提请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议案,承办部门一般应在半年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也须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完成(临时召开的大会除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