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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时间:2019年05月24日稿源: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1988年12月16日海淀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6年7月1日海淀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1年4月19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6年8月8日海淀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第五次修订

           2014年12月23日海淀区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格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本区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之一。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反映人民群众意愿,汇集人民群众智慧,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应当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部分地区、部分人民群众的具体利益。

          第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研究和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办理工作制度,完善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与依法履行职责有机结合,认真采纳代表合理的建议和意见,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有序进入决策和工作当中。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对办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情况,使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客观实际情况。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具体工作建议;

            (四)代表姓名、代表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一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符合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代转他人信件的;

            (四)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裁判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可能与个人利益存在关联或者干涉正常经济活动和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确认、登记、录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代表可以在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相关工作机构,或者在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可以建议代表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由大会秘书处于大会闭会之日,移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 一处理。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体研究、综合分析,确定办理责任,提出办理要求,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交办后,应当将交办情况告知代表。需要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属工作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负责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的主管部门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交办的主管部门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联络室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集体统一负责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有关机关和组织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可以责成下一级有关工作部门具体承办。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牵头负责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加强与会办单位的沟通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主办单位要求提供书面意见,必要时与主办单位一起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联系代表,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理解代表的具体意向,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与代表进行沟通,并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超出本区有关机关和组织权限的,可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调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向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的主管部门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态度诚恳,明确具体,实事求是。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采用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者领 衔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联名代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反馈书面意见,不应拒绝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答复意见,应当签署同意、基本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代表在答复意见上签署不同意的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详细写明具体情况和原因,提出明确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结合办理结果可签署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评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以及代表的反馈意见,通过主管部门及时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不得泄露代表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对于答复代表在一定时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书面告知代表;因情况变化导致不能落实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以书面形式向代表说明原因,并告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网络办理工作,建立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档案,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落实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会,督促承办单 位做好办理工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工作。代表对答复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与代表共同研究,认真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 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以及开展专题询问,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得代表同意后,可以 向社会公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 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并对工作成效显着的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区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机关和组织。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按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要求,具体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8日起实施的《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签署意见的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