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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2015年04月15日 16:43信息来源: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是人民群众移风易俗、改造社会、建设美好生活的伟大创造,是群众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实践,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重要载体,是把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任务有机结合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党的群众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创新方式,是扎实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高城乡文明程度、公民素质和生活质量的有力手段。为规范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工作,提高评选表彰工作质量,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文明城市”、“全国文明村镇”、“全国文明单位”是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活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能够在全国发挥示范作用的城市、村镇和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评选表彰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主要任务,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重在建设、注重实效、多办实事,吸引群众广泛参与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促进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规范守信的市场环境、健康向上的人文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

          第二章 文明单位评选标准

          第六条 全国文明单位评选标准:

          (一)组织领导有力,创建工作扎实。单位党组织能够认真学习、贯彻、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创建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计划周全、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开拓创新,勤政廉政,以身作则,在创建活动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单位内部层层落实创建工作责任制,全体员工普遍参与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拥军优属活动,热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努力为当地文明创建工作作出贡献。

          (二)思想教育深入,道德风尚良好。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积极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积极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二十字”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人人皆知,人人皆行。突出抓好诚信建设,坚决防止不守信用行为。高度重视对青年职工、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三)学习风气浓厚,文体卫生先进。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自觉学习的良好风尚。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落实卫生防疫制度。深入扎实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率100%。坚持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职工精神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健康向上。

          (四)加强民主管理,严格遵纪守法。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落实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单位内部治安状况良好,工作纪律严明,安全生产落实。领导干部无违法违纪案件,全体员工无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及刑事案件,单位无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无邪教活动。

          (五)内外环境优美,环保工作达标。内务管理规范有序,内外环境清洁整齐,无脏、乱、差现象,搞好绿化、美化,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环保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工业企业建立了切实有效的环境管理体系,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成效明显,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六)业务水平领先,工作实绩显着。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进取,诚信经营,科学管理,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稳步提高,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全国同行业前列。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廉洁高效、办事公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重大决策民主公开,群众满意率高。服务性单位工作规范,周到细致,优质高效,业务工作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七条 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和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连续三届保持荣誉称号的,中央文明委分别授予“全国文明城市标兵”、“全国文明村镇标兵”、“全国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八条 凡是符合全国文明城市标准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县级市均有资格申报全国文明城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城市的市辖区,可参照全国文明城市标准,申报全国文明城区。

          凡是符合全国文明村镇标准的乡、民族乡、镇、建制村均有资格申报全国文明村镇。

          凡是符合全国文明单位标准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基层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均有资格申报全国文明单位。

          第九条 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提前公示、择优评选的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具备申报资格的城市、村镇可自愿向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具备申报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垂直管理系统的单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按党组织隶属关系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参加全国文明城市评选的直辖市直接向中央文明委提出申请。

          (二)逐级推荐。各级文明委按照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标准和申报资格对申报城市、村镇、单位进行审核,本着优中选优的原则,逐级向上一级文明委推荐。最后由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文明委统一审核后,提出本省(区、市)或本系统的拟推荐名单。

          (三)提前公示。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文明委须将拟推荐名单在省(区、市)主要媒体或全系统内以适当方式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公示期满后,正式向中央文明委办公室提交推荐报告。

          (四)择优评选。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对各地、各有关部门的推荐报告进行审核,以适当方式征询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垂直管理系统推荐的单位,征求所在省(区、市)文明委意见;对地方推荐的单位,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审核后,提出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议名单,报中央文明委审议。

          第四章 表彰

          第十条 中央文明委审议批准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议名单后,正式进行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办法,对获得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及在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所在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文明委负责。各地、各部门文明委要加强对创建工作的督促、检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选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在届期内实行动态管理。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文明委每年要对获得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进行一次复查,并向中央文明委办公室提出复查报告。对于工作停滞不前、出现突出问题的,应给予必要的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重大问题的,要查明情况,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建议,报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直辖市的复查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被撤销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以后的评选。

          第十六条 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向省(区、市)和中央、国家主管部门文明委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自行终止。以上情况均应及时报中央文明委办公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文明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文明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文明单位评选表彰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摘自中央文明委[2003]9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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